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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宣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金村(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為聲請人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四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在台南地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上訴費用之繳納,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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