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依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吳昆浦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依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因無資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就雲林地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一○二年度他字第二號)提起抗告,復不服原法院一○二年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