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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任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因事務所入不敷出,未能分配收入,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為據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損益表及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他案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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