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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因與相對人之合作糾紛,致公司財務陷入困頓,營業停頓且無收入,一時之間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為據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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