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64,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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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蔡奉典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十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雲林地院一○一年度他字第八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蔡奉典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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