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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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昭福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公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委託買賣契約)書,伊開立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公誠公司於同年九月十日為介紹人,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經被上訴人前身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五月合併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一○○年七月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被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伊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權利義務悉按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間共賣出以融資買入由訴外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下稱遠森股票)共三十三萬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本息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結餘款)。

又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入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存款)供被上訴人補足同年月二十三日系爭股票帳戶交易之差額,然伊實無補足差額義務,被上訴人以之扣抵其損失,為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融資契約第一條約定、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經紀商受託準則)第十七條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等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餘款,另先位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經紀商受託準則第十七條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二十一日、三十日透過公誠公司向伊辦理融資計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以融資方式買進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十四萬二千股(下稱系爭中鋼構股票),上訴人並存入自備款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完成交割。

嗣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伊遂通知上訴人就不足維持率之中鋼構股票,補足差額,惟上訴人並未補繳,且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二十日止陸續賣出遠森股票二十二萬股,伊自得留置該賣出遠森股票應退還款項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又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依規定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伊乃依約再留置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賣出遠森股票所得之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

又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為十萬九千九百十七元,惟同日系爭股票帳戶賣出中鋼構股票尚應補繳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其差額經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補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另系爭結餘款與伊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相抵,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公誠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上訴人則與公誠公司簽立委託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另兩造簽立系爭融資契約,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按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系爭股票帳戶於前揭時日購入系爭中鋼構股票,若不計系爭中鋼構股票之因素,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結餘款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存入之系爭存款,經被上訴人用以扣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中鋼構股票之損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中鋼構股票固係訴外人即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系爭股票帳戶買進,惟依上訴人與公誠公司間委託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融資契約內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及操作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誠公司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無庸逐次逐筆為交易;

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買進,亦係公誠公司代理上訴人按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其中融資款部分,並由公誠公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則依公誠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自備款以外款項貸與上訴人,並依操作辦法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就融資融券之買賣,公誠公司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上訴人自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負授權人責任。

至呂美慧盜用上訴人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亦屬上訴人與公誠公司及呂美慧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融資契約之責任。

而上訴人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時低於120%,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對上訴人指定之通訊地址寄發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追繳通知書,該址是呂美慧持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印章申請變更,因上訴人未補繳差額,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融資契約及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序留置上訴人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並以系爭存款抵扣融資款,於法尚無何違誤或有何過失可言。

再兩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票已成立融資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留置退還款或以存款扣抵,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餘款並返還系爭存款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

故代理人如逾越本人授權之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反面解釋)。

又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授權制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下稱證金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操作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投資人僅需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不足部分則由證金事業融通資金買進股票,亦即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金事業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事業借款,而證金事業則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

成交後,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

而系爭同意書(一審卷㈠一七頁)載明「本委託人(指上訴人……)同意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

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依其文義,似僅係上訴人於同日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同數量部分除向證券商聲明者外,應當日沖抵,不另逐件申請,並無買進股票無庸逐次申請融資之記載。

原審認上訴人辦理融資,無庸逐件申請,與卷內資料不符。

本件系爭中鋼構股票係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系爭股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未委託公誠公司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則上開因購買系爭中鋼構股票而生之融資款項是否屬於上訴人授權而應負責償還之範圍?兩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是否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均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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