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9,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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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芳
黃萃珠
孫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六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德廣興業公司證明書、飛彈發射器與系爭拖櫃車比較說明、外國垃圾拖櫃車照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北市環保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垃圾車於垃圾焚化廠傾卸情形照片、資源回收車及卡車傾卸情形照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韻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同年月三十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月二十六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月二日振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證明、同年月一日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據。

然上開證據有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後,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其中韻昇牙醫診所之初診X光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又全口重建後X光片、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診斷證明書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前之收據部分,客觀上亦均堪認上訴人於就醫時即知該證物存在,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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