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0,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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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孟嘉
蔡佳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潤泰陽光新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投票表決通過全部議案,並選出第十八屆管理委員。

核系爭大樓共三百戶,區分所有權總坪數九千八百零九點七四坪,系爭會議簽名冊則記載出席戶數一百五十九戶,區分所有權出席坪數六千一百七十三點八坪。

又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訂定,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已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所定以外之事項,則有關該條所列情況以外之決議事項,即應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約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

是以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視其決議事項而定,即議案一有關規約之修訂,依修正前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至其餘議案、臨時動議等項,則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約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又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七條,不論系爭規約究有無就受託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若未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且池紀政既未於簽名冊上倪燕貞之欄位簽到,自不應將之納入出席總戶數中,故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一百五十九戶。

其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序號四九、三二、一○二、一八四、一八九、二○八、二七八之住戶王貞玉、林瑞瑤、姚諭芳、陳義和、朱火生、李參春、葉俊志等七人,均未親自出席,而委由其配偶出席,惟無出具書面委託書,上開七人之代理出席,均應無效,不計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另附表序號一三四、一四五、一五六之住戶張貞貴、廖友正、楊秀吉之出席委託書亦於第一審審理中,由上訴人補提,此部分之代理出席,亦為無效,不應計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經扣除上述至少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十人,實際合法有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一百四十九位區分所有權人,不符法定出席標準。

則系爭會議決議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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