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2,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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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禮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與羅世杰等十七人。

嗣羅世杰與兩造,三方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若系爭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羅世杰等十七人與被上訴人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而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此項給付義務,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均無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認有何系爭契約書第八條所定被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移轉不動產之違約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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