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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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厚傑
陳怡穎
陳麒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提供房間予上訴人陳厚傑住宿使用,至房客如何活動,並造成損害,乃住宿房客最為清楚,況事故當時另有訴外人黃美玲陪同住宿,事發後亦由其報警將陳厚傑送醫急救,則由上訴人就造成傷害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就陳厚傑係自系爭房間樓梯口滑落之事實,先為舉證。

依該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急診創傷病歷首頁之主訴欄及急診病人觀察紀錄單之護理紀錄欄之記載內容所指「摔下」、「跌下」等語,應係概括泛詞,無從憑認陳厚傑係因「滑落」而受傷。

又陳厚傑於系爭事故送醫時之酒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十二mg/dl,自陳厚傑酒測時間距其事故發生經六、七小時,可推知事故發生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一百五十二mg/dl,則其跌落樓梯口或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之故。

且陳厚傑前曾投宿系爭旅館達一百六十二次,使用系爭房間有九次之多,系爭房內樓梯除舖有地毯外,並設有扶手防止滑落。

而樓梯、地毯鋪設及扶手等固定設備,非可輕易搬動,依陳厚傑事發前三月,平均每週投宿該旅館一至二次之頻率,均未發生事故,足徵被上訴人樓梯設施在正常合理之使用狀況下,並無安全性疑慮。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次三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

、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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