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7,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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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歐峻杰
歐朝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歐朝誠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鴻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取得債權憑證。

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歐峻杰。

其後歐朝誠之財產僅餘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段土地一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

又訴外人歐雅郡之轉帳、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歐朝誠與歐雅郡間互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係歐雅郡借予歐朝誠之款項,及與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有何關連。

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仍由歐朝誠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持續按月扣款,至以歐峻杰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貸為止,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貸款理應由歐雅郡繳納,所辯與常情不符,足認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從而,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歐峻杰將系爭房地於一○二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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