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8,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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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平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靜凱(原名謝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鄭平,鄭平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判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同年四月二日裁定命鄭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認可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及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宁民五初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五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應在美金七十五萬元範圍內就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不足清償其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及逾期違約金部分暨人民幣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受理費(相當於台灣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負清償責任,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該第五二號判決係以伊為華邦公司股東,應在認繳出資美金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就該公司積欠上訴人(電池)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伊並非華邦公司股東,伊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認可裁定關於第五二號判決命伊給付美金七十五萬元部分,對伊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美金七十五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第五二號判決所示對伊美金七十五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登記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該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均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附有被上訴人之台胞證影本,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非華邦公司股東對抗伊;

況第五二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應就其對華邦公司認繳出資額美金七十五萬元範圍與該公司連帶負清償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關於華邦公司出資股款爭議部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締約地即華邦公司設立地之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排除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在台灣地區執行之爭執部分,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其次,上訴人對華邦公司有人民幣六百五十五萬元貨款及逾期違約金債權,因華邦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起訴取得第五二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股東認繳出資美金七十五萬元範圍與華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及經我國法院作成系爭認可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存放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八百三十四元及美金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九分)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香港商泰格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港商泰格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實際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被上訴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被上訴人在第五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曾提出答辯狀,自難逕依該五二號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否認為華邦公司股東,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影本,下稱設立文件)上「謝國明」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提據為證明該簽名為真之大陸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下稱司法鑑定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林文貴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係以設立文件影本為鑑定標的,並非原件,因影印字係由碳粉成像,難以認定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有失真之虞,且與被上訴人所提陳虎生鑑定報告書內載比對結果認有五處書寫特徵不同,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該待鑑定之影本筆跡有模仿之虞等情有所出入,均不足憑認簽名之真偽。

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另附之被上訴人履歷表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均非真實,所附台胞證影本則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取得原因係供設立公司擔任股東之用,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股東。

至證人即華邦公司股東姬鳳岐及周志謨在另案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宁經初字第七二號(下稱第七二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所為被上訴人係經(原任職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出資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之證詞,與其等嗣在我國刑事法院審理台達公司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稱被上訴人非股東不符;

況該案經刑事法院以被上訴人並未以台達公司代表人擔任華邦公司股東,判決其無罪確定,上開證人在第七二號事件所為證詞亦不足憑。

再被上訴人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華邦公司股東,依大陸地區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負股東出資責任,亦無須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前述所聲明,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

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

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本件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第五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港商泰格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並有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可憑(第一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果爾,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就該已到來而成為現實之薪資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所得爭執之債權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尚未到來而未成為現實之薪資債權之數額部分。

則自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被上訴人對港商泰格斯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債權已到來而成為現實債權之金額究竟若干?既與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債權全部為爭執,及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所關頗切,自有加以調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實際受償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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