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0,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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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正漢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被 上 訴 人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隔鄰,被上訴人賴綉從為鴻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呂俊良為該公司總經理暨現場負責人。

鴻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號廠房之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發生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

起火原因,依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

以現場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因現場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

參以擔任鴻育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桃竹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有定時檢驗鴻育公司之用電設備,尚難認鴻育公司有疏於維護用電設備致生火災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疏於修護電器設備、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及有遴用防火管理人與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暨上開情形與敬鵬公司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敬鵬公司對鴻育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敬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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