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3,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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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洲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准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

伊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建造系爭加油站,約定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五十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送件。

詎都發局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行政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廢止處分),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都發局之上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都發局未予伊陳述機會,且未指明對伊為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復未說明設置加油站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逕為系爭廢止處分,為違法不當。

伊因此受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系爭加油站原預計可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完工,九十七年四月下旬完成營業登記開始營業。

爰先就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二個月)之期間為計算,伊所受無法如期營運之營業利益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土地租金損害四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害六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人事支出損害二百五十六萬元,因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三百萬元。

又至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日前,伊之損害仍持續發生,核計每日為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等情。

求為命都發局給付伊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加油站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止,按日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另就所受材料、機具、施工成本損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都發局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都發局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邀集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及其他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故宮博物院明確表示加油站之設置可能發生危害國寶文物之潛在安全事故,伊詳為查證,就其特殊性考量後,方作出系爭廢止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加油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籌建,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文件。

依兆亨公司之計算,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自無法取得經營許可。

其無法開始營運非系爭廢止處分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存在,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建築期限為十九個月。

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以上開期間加計申領使用執照、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實際期程,完成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應以其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期。

系爭行政訴訟撤銷系爭廢止處分確定後,兆亨公司即得繼續興建,其損害賠償之終期應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確定之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兆亨公司得請求之營業利益損失至多僅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土地租金之支出與系爭廢止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其應支出及自行負擔之營業成本,不得重複計算;

系爭八○地號土地為兆亨公司自有之土地,並無支出多餘費用。

人事支出亦係系爭加油站營運成本之一,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另其主張額外支出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文件證明其已支出此項費用,難謂其已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都發局所為系爭廢止處分業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並認其未給予兆亨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指明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

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出系爭加油站設置將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系爭廢止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等語。

故宮博物院函及附件並未提出確切之研究資料,可認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將危害其文物保存。

都發局依此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之事實調查行為,難認所屬公務員已善盡通常注意義務。

兆亨公司主張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有過失,核屬有據。

都發局抗辯:兆亨公司無法於期限前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取得經營許可開始營運,其損害與系爭廢止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加油站設置申請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申請延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耗時二年五日,並違法廢止系爭建造執照,自廢止之日起,系爭加油站不得繼續施工,均不可歸責於兆亨公司,自得申請延展。

台北市政府否准兆亨公司延展籌建期間申請之處分,業遭經濟部撤銷,堪認兆亨公司仍有於延展籌建期間內取得經營許可之可能。

其因系爭廢止處分延後開始營運所受損害,與系爭廢止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都發局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系爭廢止處分自撤銷確定之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至無系爭廢止處分之狀態,兆亨公司自該時起即得本於系爭建造執照並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繼續興建,因果關係中斷。

其後系爭加油站延後或無法開始營運與系爭廢止處分無因果關係,兆亨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應以該日為終期。

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依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係自申報開工日起十九個月,通常情形即為預估可興建完成之合理工程期限,故兆亨公司預計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加油站之興建。

加計申領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期間依序為二十八日、三十日、十日,其可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完成營業登記開始營業,應以此日為請求賠償期間之始期,兆亨公司就該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所受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

關於其營業利益損失,以鄰近之芝山加油站、西歐加油站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之營業狀況為據,將營業額相加並分為三等分,以此計算兆亨公司之營業額。

再依財政部核定汽油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五,核計兆亨公司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合計可得預期利益為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另其主張受有土地租金、土地閒置及人事支出費用等損失部分,係其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成本,所獲取之營業利益(利潤)本應支出上開成本及費用,未因系爭廢止處分而增加或額外支出,故該項成本、費用之發生即與系爭廢止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同業利潤標準已將營業成本涵攝在內,如允許兆亨公司同時請求成本及費用,無異將之轉嫁由都發局負擔,使兆亨公司無須支出成本即可獲得利潤,此項主張自非有據。

又其請求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部分,以其停工期間長達二年八月餘觀之,系爭加油站原已施作之安全圍籬、鋼筋、板模等材料自可能產生耗損,其場所亦因停工多時而有清理之必要,或因工程時程延宕而須增加工程費用,勘認兆亨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關於損耗及現場清理及運棄項目,金額共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元(未稅)係屬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係因系爭廢止處分所生之損害。

惟系爭加油站停工二年八月餘,停工至復工之管理費應以二年九個月(即三十三個月)計算。

漢霖公司以五十個月計算,尚非有據。

該管理費每月為三千元,三十三個月計為九萬九千元,上開估價單所列十五萬元,超過部份應予剔除。

兆亨公司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合計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從而,兆亨公司請求都發局賠償營業利益損失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因系爭廢止處分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損失四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三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自兆亨公司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就第一審所為兆亨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都發局其餘上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兆亨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兆亨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都發局賠償因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本息,雖於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此屬其原請求項目下金額之流用,此金額加計兆亨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第一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其擴張之訴,仍應予駁回,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加油站設置申請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申請延展。

兆亨公司以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申請延展,應否准許,為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此攸關兆亨公司得否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及其有無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害。

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其得申請延展並取得營業許可,不無率斷。

次查都發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加油站自是日起不得繼續施工,須待系爭廢止處分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繼續興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於系爭加油站可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兆亨公司於此期間不能營運所受之損害,似難謂與系爭廢止處分無因果關係。

又系爭加油站如正常營運,兆亨公司除可獲營業利益(利潤)外,並得以其營業收入支付土地租金及其他費用,其自有土地亦有使用之收益。

於上開期間不能營運而無營業收入,其自有土地即無收益,倘仍需支付土地租金及費用等,能否謂其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兆亨公司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

末查兆亨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本息,未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原審認其屬兆亨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進而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尤非有據。

兆亨公司受損害之時期及金額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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