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5,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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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工處)所發包「西濱快速公路(WH一○之一標)五四K+四二五~六六K+八五○側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中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開工,嗣發現工區範圍內社子溪橋、大坡溪橋、福興溪橋及新豐溪橋等四座橋樑(下稱系爭四座橋樑),施工時均需先行施作施工便道,乃依實際需要施作,有施作照片、四個橋工段原地貌及施工便道施作照片、施工日報表、施工便道舖設紀錄表、施工便道之路徑及相片對照圖可稽。

參以系爭四座橋樑之橋墩位於主河槽或高灘地軟弱土層上,橋樑橋墩於施工時,施工機具需行走於高灘地上,而原河床或高灘地遍佈漁塭、沼澤或農地,不堪負荷施工所需重型機具,如需至橋墩位置施工,需舖築施工便道,將工區範圍內之漁塭、沼澤或農地予以整平,回填土壤並予夯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及一○一年九月六日覆函足稽。

況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參與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主席指示「請承商(指中工公司)於開工後儘速擬定貫通全線之施工便道動線」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憑,系爭四座橋樑路段確有施作施工便道之必要。

徵諸系爭契約第六條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十條之約定,兩造約明承攬報酬應按實作數量結算金額。

中工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同年十月間先後致函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大新監造工程處,副知西濱北工處第三工務段,請求追加全線施工便道數量未果。

觀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甲二-六四施工便道」四○○平方公尺,係為大坡溪橋施工時過水路時之利用;

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該橋段施工便道一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編列數量不足部分之八百三十平方公尺,應依系爭契約實作結算之約定,按該價目單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計付報酬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其餘三座橋段施工便道,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機械挖方、土石方近運利用、回填滾壓(利用土方)、標準夯實及工地密度試驗、零星工料等工項,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該公會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應按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十九元計付報酬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以上,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次查系爭工程「六五K+○○○~六五K+五四○」路段施工便道下方之地質鑽孔柱狀圖,BH五九~BH六一等三處鑽孔資料顯示該路段地表以下約九公尺深度範圍皆為N值四至五之軟弱土層,確有挖除暨換料回填土方之必要,復有西濱北工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工程同年四月份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足參,亦據中工公司提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備忘錄、施工檢驗申請單、級配土方填築自主檢查表、工地密度試驗報告表、軟弱土質換料回填數量表、軟弱土層現場照片及辦理開挖、回填、滾壓之施工照片暨挖除換料斷面圖為證。

關此挖除換料所需費用,含括購土及挖運費、回填滾壓(利用土方)、標準夯實試驗、工地密度試驗暨零星工料等工項,鑑估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實際完工。

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西濱北工處給付各該承攬報酬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息,應屬有據。

第一審判命西濱北工處給付中工公司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含施工便道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上述挖除換料費用)本息,尚無不合。

中工公司上訴請求西濱北工處再給付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

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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