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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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健雄
陳乙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瑜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雖提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匯款紀錄、利息計算書、利息計算明細表、擔保客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據。

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李健雄、陳乙良或其指定之人曾匯款至○○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帳戶內,而○○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為招攬訴訟及不動產開發,上訴人匯款至該事務所帳戶,尚難遽認係為借款而匯款。

被上訴人僅係該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負責人另有他人,該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獨資成立,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專屬使用,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利息計算書或明細表上雖有借款日期、償還日、本金、月息幾分、日息幾分、實撥金額之記載,然均無兩造之簽名及蓋章,是其只能證明○○法律事務所曾為借款利息之計算而交付該等書證予上訴人。

有關客票僅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背書,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法律事務所交付上訴人客票及客票退票之事實。

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證人吳○杉為上訴人陳乙良之金主之一,與○○法律事務所即有金錢之糾葛,其證言之公正有疑義。

證人○○公司負責人楊○騰(原名楊○遠)於第一審證稱:被證1 之切結書內容是我們小姐拿給我看,上面的章都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要求我出具切結書,連同切結書還有拿公司票及客票交給小姐向龔小姐(即被上訴人)換錢,每張切結書上都有載明是向陳乙良借款。

二十九份切結書均載明:○○公司於民國○年○月○日向陳乙良先生借款○元等語。

參之劉○珍即○○公司之會計、黃○萍即○○法律事務所的會計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之貸款對象為○○公司,非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健雄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陳乙良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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