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2,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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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宥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係為保證其與上訴人交往間不另結新歡而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一紙本票)作為違約之擔保,而上訴人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他人結婚後,卻於同年七月間以第一紙本票遺失為由,令被上訴人重新開立同日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猶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之債權憑證(案列一○二年度司執月字第三八九九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列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九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具悔過書及上訴人刑事偵查中自承第一紙本票具有擔保性質等情,認定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上所述,核無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則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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