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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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建治
魏春英 Asa Put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伍
林建順
林阿美
林慧臻
林正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弘
林志傑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面積六千七百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建治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桃所有,而林阿桃之夫林木廷於林阿桃生前以林阿桃代理人名義,代理林阿桃與上訴人魏春英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魏春英。

而林阿桃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因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期間,為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際,已無識別能力,依修正前聯合財產制規定,林阿桃對系爭不動產仍保有所有權,除為管理上所必要,否則林木廷並無處分權利,其處分須經林阿桃之同意。

而林木廷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管理林阿桃所有系爭土地所必要,復未經林阿桃同意及授與代理權,自無權代理林阿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承認林木廷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林木廷與魏春英間上開買賣及移轉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魏春英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魏春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治,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予承認,魏春英之處分系爭土地行為自屬無效,林建治不因之取得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林建治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魏春英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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