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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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采蓉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以支付東京包裝展第四期攤位、裝潢費用及尾款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未標明日幣、歐元、美金者,均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日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日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按給付當日匯率換算後,共計為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

又依已簽有上訴人姓名之赴日出差費用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訴人確實有因東京包裝展,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筆日幣。

且被上訴人公司就出差費用之申請及核銷程序,係由出差者於出差前填具該申請表後持向會計請款,會計於出差前將申請款項如數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出差者,並由會計在申請表上註記交付金額及日期,而未另要求出差者領取費用時簽收,待出差返回後,再由出差者填寫核銷表以為核銷。

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如實給付給東京包裝展之主辦單位及裝潢廠商,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巴西展美金四千七百元,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上訴人雖曾代為支付MVK公司歐元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埃及包裝展美金六千六百一十點二一元、埃及食品展歐元一萬六千二百元及美金一千六百五十元、芝加哥包裝展美金二萬零三百三十元,惟上開各項展覽費用,被上訴人均已經撥付總額超過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費用額,上訴人已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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