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5,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銘園
高銘呈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轉呈本院刑事庭之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證物),究其文義,僅足推認上訴人之母高黃淑貞有為子女管理財產之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O-00O-OOOOO-O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高黃淑貞為其管理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財產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已認定上訴人之美金定存及台幣帳戶等銀行存摺、印鑑,均係其父高墀棟保管使用,縱斟酌系爭證物之內容,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其所指之再審理由,爰未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亦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