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9,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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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再請求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三千A之高頻整流器(下稱系爭整流器)六台,價金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

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整流器六台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上訴人因而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八十三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惟系爭整流器只在穩定電壓而已,出銅功能則須配合整條生產線機器、人員操作、原料、水電、業務人員開辦、運輸及包裝,且生產電解銅之原料來源,並不限於硝酸銅廢液一種。

另上訴人與曾昌盛間之進口酸液分解稀釋變成硝酸銅液後再行電解出銅合作契約,並未完成。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電解銅液之原物料來源,因而造成八百十二天生產線無法運作產能減少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

審酌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業淨利、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整流器六套使用,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如有瑕疵,將影響一個月左右之產能時間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產能損害為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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