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1,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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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吳清溪詐騙投資款而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和解債權,惟吳清溪對被上訴人郭晉豪尚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元,竟怠於行使該權利,為保全伊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備位之訴求為命郭晉豪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另備位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命郭晉豪給付吳清溪八十四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備位請求中之五百九十一萬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郭晉豪則以:伊並非向吳清溪購買不動產,未積欠其買賣價金一千五百十一萬元。

縱認伊有積欠上開價金,惟伊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亦受有損害,對吳清溪有一千一百十四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加計受讓訴外人謝博任、謝政龍、郭晉源(以下合稱謝博任等)對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序為一百七十二萬元、二百十四萬八千元、四十萬元,經以上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後,對吳清溪已無何債務存在。

吳清溪則以:伊以二千九百十一萬元出售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郭晉豪,扣除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後,郭晉豪尚欠價金一千五百十一萬元未給付;

郭晉豪雖對伊另有因投資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惟經雙方彙算(含謝博任等對伊之債權)結果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十四萬元,伊已清償六百萬元,尚餘一千一百十四萬元未清償,嗣雙方於一○○年三月間再協議扣掉最後一次投資百分之三十之獲利,故郭晉豪對伊之債權僅餘約八百萬元,與買賣價金扣抵後,郭晉豪尚欠伊價金尾款七百餘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吳清溪經營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對吳清溪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和解債權,為吳清溪所自承,並有刑事法院對吳清溪科以刑罰之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原法院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可憑,堪認為真。

系爭不動產係吳清溪以訴外人吳永豪名義與賣主吳昌志、張素嵐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以 「trump」名義,在「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刊登該不動產競標訊息,由郭晉豪以二千九百十一萬元得標購得,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竣,業經吳清溪陳述明確。

吳清溪既非以藤蔓公司或老虎投顧公司名義提供競標,而係以 「trump」名義,且始終自承係由其與郭晉豪訂定買賣契約,其主觀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郭晉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參以郭晉豪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擬將系爭不動產回售予吳清溪而非上開公司等情,堪認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其二人之間。

又郭晉豪係以二千九百十一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後,尚有價金一千五百十一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郭晉豪不能舉證證明吳清溪有向其買回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清溪尚有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五百十一萬元未給付,自屬可取。

郭晉豪曾就其因投資所生債權與吳清溪彙算,確認吳清溪應給付一千七百十四萬元,並取得吳清溪交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十四萬元,惟僅兌現其中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故對吳清溪尚有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債權存在。

吳清溪雖以雙方有協議應扣掉一千七百十四萬元投資金額最後一次百分之三十獲利部分,故僅餘債權八百多萬元云云,惟為郭晉豪否認,其復自承不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資憑認。

又雙方倘確有扣除紅利之協議,何以吳清溪未取回交付郭晉豪面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另開立扣除百分之三十紅利後之支票代之?顯違常理。

至證人陳子傑雖證稱郭晉豪曾告知伊,扣除紅利後投資金額約八百多萬元,如加上紅利則約一千一百多萬元等詞,惟陳子傑乃受上訴人陳麗娟、賴彥僑委任處理債權及擔任送達代收人,難期其為有利於郭晉豪之證詞,況其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不扣除紅利之債權約一千一百多萬元,但不能證明郭晉豪與吳清溪間確有達成扣除紅利之協議,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扣除紅利之協議。

又謝博任等對於吳清溪有投資損害賠償債權,並已讓與郭晉豪之事實,業經其等證述明確,郭晉豪亦以存證信函及訴狀繕本通知吳清溪在案。

而證人謝博任、謝政龍之債權均有其所執吳清溪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可憑;

證人郭晉源對吳清溪有投資債權四十萬元,亦有前揭刑事法院之刑事判決可證。

證人謝博任、謝政龍所稱超逾上開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債權,係其自行加計投資獲利百分之二十四之金額,既未曾與吳清溪彙算,且為吳清溪所否認,自非可取。

另吳清溪係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郭晉豪系爭三紙支票,可見雙方係於同年二月間達成債權金額為一千七百十四萬元之協議,而謝博任、謝政龍係於同年三月下旬始取得前揭本票,倘其二人之債權係包括在一千七百十四萬元之內,焉有再重覆交付本票之可能,故雙方上開一千七百十四萬元之協議,並不包括謝博任等之債權。

吳清溪雖交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或本票,惟並不影響其與郭晉豪、謝博任等間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郭晉豪自得以其債權及受讓謝博任等之債權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與所欠吳清溪之價金尾款一千五百十一萬元抵銷,經抵銷後,郭晉豪僅尚欠吳清溪價金尾款八十四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郭晉豪再給付吳清溪五百九十一萬元本息及由其代位受領,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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