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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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被 上訴 人 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陳寶屏,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承攬「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億零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

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驗收完畢,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施工圖說所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所示三十六個工項列入標單詳細價目表,致系爭工程實作工項與標單計價工項不符,然伊確已施作系爭工項,上訴人自應按伊實作工項數量,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及包商管理利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1至10、 3至10、1至5、1 所示合計三十四個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附帶上訴,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茲不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屬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部分,時效期間應各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驗收時起算二年屆滿,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就系爭工項衍生之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工程契約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投標,且被上訴人按公開招標文件查勘現場後投標,即應受該契約拘束,不得再要求增加工程款。

再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取得施工圖說,未曾就標單所載詳細價目請求釋疑,即難認伊依約付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況系爭工項本以圖說方式定明於施工範圍,非屬契約漏項,亦未經工程變更及追加,伊不允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聲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造價,非屬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按契約總價決標,由被上訴人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已施作系爭工項;

而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惟未經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為兩造所不爭。

經送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管協會)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附表編號1至8、編號1至8、編號 3至10、編號1至4所示工項,應彙整編列於「各棟建物排水溝工程」項下,成為單價分析之獨立項目;

附表編號 9至10、編號9至10、編號5所示工項,亦屬獨立計價項目,惟經對照標單詳細價目表,均查無可資對應計價之獨立項目;

至附表編號 1雖可編列為獨立計價項目或附屬工項,然標單詳細價目表仍查無可資對應之獨立工項或附屬工項等語;

足見系爭工項即屬施工圖說有繪製、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且未經編列於標單之工項,而為契約漏項。

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援引工程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其契約內容,於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給付者,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並於系爭工程標單首頁第一條、第二條載明:「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列入雜項工程欄(報價)」,而將標單與施工圖說不一致之風險歸於投標廠商;

惟被上訴人投標時,並未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欄中併予報價,有其提出光碟資料為憑,則參酌承攬有償及公平合理原則,應認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計給承攬報酬。

而被上訴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准允就系爭工項依契約變更之方式加減帳計價,業經上訴人拒絕;

芳源號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再次請求,仍未經上訴人納入兩造於同年七月間另簽立之變更設計補充合約,有該函文、補充合約及會議紀錄足稽。

其次,系爭工程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公告領標,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投標,其間僅有十日可供被上訴人閱覽、核對施工圖說及標單;

而自得標後迄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正式開工,亦僅有二十六日可資分析圖說、標單,較諸系爭工程自規劃時起至完成招標文件,約耗時一年二月以觀,足徵系爭工程之工項、圖說繁雜,非經相當期間投入大量人力比對查核,不能發覺契約漏項進而請求釋疑,被上訴人顯無充足時間閱覽標單及圖說,自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拒絕變更契約之正當理由。

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核實比對施工圖說及標單,訂出適當底價,辦理招標之義務;

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係由上訴人製作完成,並經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詳細標單,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王森龍證述明確,上訴人既為掌管系爭工程完整施工資訊之人,自不能將其未善盡核定底價義務所衍生之風險及不利益,俱歸投標廠商承受,否則即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示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欄中併予報價,或以低價搶標,或系爭工程其餘投標廠商有何因將系爭工項造價列入雜項工程中併予報價,致所提出之承攬總價過高,不利比價等不公平情事存在,其關於違反總價承攬之辯解,即無可採。

再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辦理最終結算,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關於「各期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待正式驗收後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保固程序後,始付尾款」之約定,系爭工項契約漏項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最終結算起算二年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滿。

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其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後,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亦無足取。

末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就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固約定個別工項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增給價金;

惟系爭工程標單明細表就系爭工項之契約漏項既未記載應施作數量,即無追加工項數量超逾原工項數量百分之十可言;

參以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係以議價方式辦理加減帳,且按實作數量結算,可見系爭工項之契約漏項所需工程造價,應按實作數量結算,並非僅按實作數量百分之九十計算。

復依營管協會現場會勘重新丈量、核對實作工項數量,計算系爭工項之合理造價為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再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包商管理利潤等間接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之契約漏項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備位之訴則無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該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追加之利息。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固採契約總價決標,惟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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