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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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就系爭貨物配合廠驗(即自被上訴人工廠生產線採樣送驗)之前,已改採訴外人育鳴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鋼柵石籠施工,並無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施工之餘地,難認上訴人之通知,具備給付催告之性質。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未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催告,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上訴人上開信函固得視為向被上訴人所提交貨前增設廠驗程序之要約,惟該要約遭被上訴人拒絕,是兩造就增設廠驗程序並無合意。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廠驗義務在內。

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廠驗,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系爭貨物於一○○年八月三十日經監造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審核產品型錄、強度證明及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後,核可通過,有容泰公司之函為憑,難認被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前,雖經廠驗發覺物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既有能力於除去瑕疵後而為給付,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物。

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另提出無瑕疵之物,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容泰公司已認定被上訴人為不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不生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系爭貨物迄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上訴人,難認謂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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