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7,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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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主張再審被告利用青戶驛前齒科院長李孟修帳戶按月繳納機器租金九千八百日圓予「オリックス公司」,可認再審被告方為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雖據提出「富士銀行普通預金通帳(戶名:青戶驛前齒科李孟修樣)」為證,惟此與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相關證據,以青戶驛前齒科實際負責人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曾向富士銀行借貸三千五百萬日圓用以支付開設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各項費用,並由再審被告償還,然憑此尚不足以謂再審被告即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並不違背,故該存摺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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