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30,201508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劉盈秀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已故劉志雄係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童秀枝所生,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父劉石存認領,劉石存並於原配偶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童秀枝結婚,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劉石存死亡時,二人就父子關係從無異詞,上訴人雖主張其養父劉石存與劉志雄無血源關係,但未能證明,則其請求確認劉石存對劉志雄所為認領行為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恆有斟酌取捨之權限。

原審斟酌法務部調查局函以劉石存於九十五年間入土已達六年成功檢出DNA 機率不高之情,認無開棺自遺體採取檢體進行比對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