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31,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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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訴外人黃淑茹購買淡水海鷗段之房地一戶,約定逕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立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轉付。

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匯款六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償付該房貸,繼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九百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六十六萬元,均用以清償上開貸款,而上訴人於另件兩造離婚訴訟中已自承:伊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示對其信賴等語;

可認被上訴人所辯上揭資金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情為真,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有別,亦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不符,復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不相當,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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