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33,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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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福 崇 寺
法定代理人 高 素 霞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 禹 霆
林游秀苗
游 清 子
游 秀 鶴
雷 祥 賢
雷 祥 欽
雷 祥 薰
雷 祥 鈴
雷 祥 琛
雷 祥 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游兆圭與上訴人買受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吳阿森,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3、a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依契約之目的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亦未證明系爭租約就房屋建築面積、結構形式、坐落位置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雖曾擴建至他地,且於民國一○一年二月間遭強制執行拆除部分牆柱後加以鋼骨支撐,難謂承租人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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