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0,201508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秀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Hideo Kumagai(熊谷英夫)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華民國第○九八二○七號「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上訴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製造、銷售之DVD-ROM光碟,係依DVD-ROM標準規格所製造,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DVD-ROM 標準規格之必要核心技術,凡符合該標準規格者,必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

吉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之DVD 專利授權契約,因其怠於履約而經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

吉祥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銷售之唯讀預錄型DVD-ROM光碟(含品名為「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 】」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

、三、六、七項之技術特徵,侵害伊之系爭專利。吉祥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

吉祥公司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應賠償依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之二倍金額即七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

上訴人陳碧華係吉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吉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吉祥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光碟。

㈢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後製造、販售之「原來是美男」、母版碼為IFPI LB75、LB76、LB80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光碟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

、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吉祥公司於九十九、一○○年度之DVD 產業萎縮,僅有少量訂單,於計算吉祥公司所得之利益時,經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營業收入為負數,並無收益。

縱吉祥公司確有侵害行為,惟惡性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其後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智財局准予更正,並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公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三十七項,其中第一、

八、十五、二二、二九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被上訴人與吉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DVD 專利授權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

吉祥公司製造之DVD-ROM 光碟係依「DVD-ROM標準規格書」(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所載內容製造,其中品名為「原來是美男」光碟,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六、七項之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之卷證可參。

兩造均同意以上揭「DVD-ROM 標準規格書」所載內容,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系爭光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

六、七項之技術特徵。經比對結果,上揭「DVD-ROM 標準規格書」(所載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六項之文義範圍,惟並未落入第七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吉祥公司自認其製造之系爭光碟均係依上揭「DVD-ROM 標準規格書」所載內容製造,足認系爭光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六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吉祥公司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造、銷售系爭光碟,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陳碧華係吉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吉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吉祥公司製造之系爭光碟,於九十九、一○○年度之銷售收入依序為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一億八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有卷附之「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可參。

吉祥公司抗辯九十九、一○○年度製造、銷售系爭光碟而直接支出之成本,依序為一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一億八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固有卷附之「銷貨成本表」可參;

惟其中向第三人公司承租放置DVD設備之租金、DVD設備修繕、零件保養費用、DVD 設備存貨保險費、DVD設備折舊、DVD機器製作之系統電腦軟體採購費用攤提、支付其他權利權人之權利金、DVD 成品之包裝費、生產人員之交通費、電腦系統修改之勞務費、什項購置費及DVD 生產存取軟體之使用年費等,非屬製造、銷售系爭光碟之成本或必要費用。

經扣除上揭費用後,吉祥公司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九十九年度為一億五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一○○年度為一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上訴人於九十九、一○○年度因銷售系爭光碟所得之全年度利益,經扣除上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序為二千零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六元。

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九十九年度僅八月又十五日)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合計共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

查製造、銷售系爭光碟係吉祥公司之主要業務,吉祥公司明知製造、銷售系爭光碟須獲得包括系爭專利在內之專利授權,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關係終止後,竟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光碟,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自明。

經審酌吉祥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光碟片數高達五千零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片,所得利益非小,且其漠視專利權人之權益,侵權情節非輕等情節,認應依上揭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二倍即七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又吉祥公司持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光碟,被上訴人請求吉祥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DVD-ROM 光碟,並應回收銷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後製造或販賣之品名「原來是美男」、母版碼為IFPI LB75、LB76、LB80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DVD-ROM光碟片,亦非無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

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六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