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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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間陸續向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合計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八元,漢門公司已依約生產完成,惟上訴人並未付款,該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伊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漢門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惟業於該公司出貨前,即依與伊合意之電子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第八條約定取消訂單,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消滅,漢門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自無法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採購訂單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固得於交貨前二十四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漢門公司取消訂單,無庸對漢門公司支付貨款或賠償損害。

然依上訴人提供之華冠通訊eProcurement系統之相關作業內容,漢門公司除須每日上網電子採購系統查詢二次外,如查知有新訂單或訂單有變更,仍須回應接受與否,以確認接受或不接受,否則不可擅自出貨。

漢門公司應對收到訂單通知要約為確認,並對接受與否為承諾,以成立交易。

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上訴人取消訂單,亦應由漢門公司回應確認收受通知及接受取消,始能成立。

況依上訴人提供之PO Response 操作說明及採購系統說明,倘供應商未為接受與否之回應,即表示供應商尚未收到通知及為同意之回應。

查上訴人就系爭連接器之採購訂單,並未於電子採購系統對漢門公司發出取消訂單之通知,致漢門公司無從於系統上回應接受或拒絕,以確認是否收受通知及同意取消訂單。

上訴人雖謂上開訂單已在電子採購系統上取消,並提出電子採購系統取消訂單畫面為證,但與被上訴人所提電子採購系統外部畫面資料不同,上訴人所提之畫面,係其公司內部之檔案畫面,復未證明該畫面即為提供予漢門公司之系統畫面,自不能遽認漢門公司已收受取消訂單之通知。

況縱認上訴人有通知漢門公司,倘漢門公司未回應接受及同意取消,依上訴人提供之採購系統說明資料,應視為「漢門公司沒有收到(取消)訂單」,上訴人仍應以其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漢門公司。

上訴人自承僅以電子採購系統取消訂單,自無從認定訂單已經合法取消,其仍有給付附表一所示貨款合計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八元之義務,漢門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公證書等可參。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採購訂單第八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可在本系統(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二十四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得於交貨前二十四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取消訂單。

而華冠通訊eProcurement系統之相關作業內容:「……供應商回應訂單,每日至少二次定期上Web 檢查新訂單或變更的訂單。

確認接受訂單或確實回應可達成的交期及數量,確認接受後才可交貨。

……上線前已發出的訂單,系統視為以原有FAX 方式確認,系統自動作接受,可出貨,上線後發出訂單或訂單變更,即需回應接受,始可出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五頁),及上訴人提供之PO Response操作說明:「PO Response作業是供應商用來確認華冠送出的訂單資訊,供應商於登入EP系統,系統會自動顯示出未接受的訂單資料,供應商應每日上網確認訂單資訊……」(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似均屬有關訂單(出貨)之說明,與取消訂單無關。

至上訴人提供之採購系統說明,僅係系統之操作說明,似無法改變上開採購訂單之明文約定。

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未發出訊息主動告知取消數量,是漢門公司透過採購系統查詢,才得知遭取消,但並沒有向上訴人回復『確認』取消之通知……」等語;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叔彬證稱:「漢門公司人員上了訂單系統後,才知道被取消訂單」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二二七頁)。

果爾,上訴人似已透過電子採購系統通知漢門公司取消訂單,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華冠通訊eProcurement系統之相關作業內容、PO Response 操作說明及採購系統說明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取消訂單,須由漢門公司確認接受取消,始能成立,及認漢門公司未收到取消訂單之通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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