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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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五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技術顧問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任上訴人之技術顧問三年,每月技術顧問費(下稱顧問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二千五百萬元,分二百五十萬股,除依法保留員工、原股東認購外,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

伊依上訴人印製之一○○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認股書),認股十五萬股,每股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

依該認股書記載「員工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十二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等語。

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間終止系爭約定書,伊既已離職,乃於同年月七日函請上訴人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買回伊之股份,詎上訴人以違反公司法為由拒絕,伊始知上訴人通知伊認購新股時,並無買回之意,其行使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新股。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認股行為,則上訴人受領一百八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又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起至一○二年一月止,按月僅給付伊顧問費四萬元,共欠二十四萬元顧問費未付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返還十五萬股之股份時,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另給付二十四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伊依系爭認股書之記載亦得請求上訴人以每股十二元買回等情。

爰追加系爭認股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認股書約定,員工離職時,伊有買回權利,而無買回義務。

被上訴人係伊之技術顧問,而非員工,其以特定人身分認購,伊並無買回之義務。

又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伊不得變動顧問費,伊在一○一年六月份將顧問費調整為四萬元,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或移轉持股十五萬股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受約聘之一方,以其專門知識及技術為他方從事特定工作,並就該工作成果負責,且與該他方間具有從屬關係,即為他方之員工。

至於判斷當事人間之「約聘」性質,當以約聘條件之具體內容為基礎,如受「約聘」之一方,為他方從事特定工作,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查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改善製程、提昇良率,委由吳東和顧問(以下簡稱乙方)提供製程規劃技術諮詢服務,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由乙方提供甲方製程規劃技術諮詢服務,包括所有玻璃化學強化的相關製程及化強爐設計製造等等,以提昇電子事業部的營運績效。

……」等語,觀諸兩造約聘特定工作之條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特定工作之責任;

且上訴人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合約函亦記載:「因永輝公司(即上訴人)自一○一年十二月起結束玻璃強化相關製程及業務,後續已無任何技術指導或者徵詢之需求,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顧問合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因相關製程及業務所聘用,屬為公司服勞務之專業人員,其與上訴人間,彼此負有營運責任而具有成員間互相支援或上下從屬關係。

況被上訴人亦曾擔任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之顧問,上曜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報酬亦為「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等可參。

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黃南豪,有關被上訴人無固定上班時間及不受公司監督之證詞不免偏頗,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其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又證人黃紹平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於另案證稱:「我有參與董事會,當時有決議向員工買回這部分,所以繳款通知書上面才會載明向員工買回的價格及條件,這是董事會的意思。

現金增資部分,原來認購資格是員工及原股東,不足的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足,所謂特定人認足部分,由董事長同意的人(認購),授權董事長處理的部分,有可能超脫員工及原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當時的格式只有針對員工買回」等語。

且系爭認股書記載:「本次現金增資本股票,……員工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十二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

立約人吳東和(即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已承諾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買回。

被上訴人於任職中即一○○年九月十四日以每股十二元,總價一百八十萬元認購股票時,上訴人已認定其為員工,否則為何於系爭認股書上使用「員工」字樣?若上訴人無意以員工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合約,則應註明本次認股不適用員工買回條款等文字,或將員工買回條款刪除,以免誤解。

至系爭認股書上雖記載「特定人認股」,然未註明被上訴人並非員工;

而洽「特定人認股」,固係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惟既未排除員工,亦有可能請有財力之員工洽購,此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另上訴人先以「薪轉」科目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嗣於契約存續中,突改以「轉帳」科目匯入薪資,該匯款科目之轉變非無規避薪資給付之嫌。

而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扣繳憑單,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亦難資為被上訴人並非員工之證據。

依上開認股書之記載,足認員工如於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即應以原價格,每股十二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公司及員工雙方均各自負有義務。

上訴人既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終止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買回其持股,洵屬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受聘擔任技術顧問,任期三年,每月報酬八萬元,而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七月起至一○二年一月止每月僅領取四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抗辯兩造自一○一年七月起同意減縮顧問費為四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黃南豪固證稱:「剛開始談的時候原告吳東和(即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不同意顧問費減半,……,減半後轉帳入原告帳戶三個月中,原告沒有向我反應金額有調整。

後來繼續維持一半顧問費用,有再繼續支付三個月。

有半年的時間都是每月付四萬元,這半年付款期間原告對收受四萬元從未表示異議。

雙方是顧問合作關係,原告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就沒有簽同意減半的文書」等語,然黃南豪原為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其後復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依該證言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證人將之解讀為被上訴人同意減半,尚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七月起收受四萬元顧問費,雖無異議,然此單純沈默,不能將之認為新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函請按每月八萬元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十五萬股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依系爭認股書之約定,請求上開六個月顧問費差額,總共二十四萬元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認股書記載:「本次現金增資本股票,……員工(即被上訴人)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十二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

似屬公司獎勵員工久任之措施,倘員工於上興櫃前離職,公司有權買回股份,為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認股書係約定員工不得拒絕公司買回,而非員工有權請求公司買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聘用,屬於員工,依系爭認股書約定有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之義務,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顧問費差額二十四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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