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7,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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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更

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柯文哲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縣市長當選名單,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同區峨嵋街一二二號六樓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幾乎全數毀損。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

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

系爭火災事故雖非系爭房屋設置本身之瑕疵引起,且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之不法行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仍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代管前公車管理處眷舍,公共運輸處自有防範外人進入之義務,亦知系爭房屋周遭有遊民出入,卻未採取適當之管理監控措施,並防止宵小入內引發火災之證明,無從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認定,自乏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可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

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所致?自非無疑。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遑詳為調查系爭房屋究竟有如何之瑕疵?且該瑕疵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遽命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尤屬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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