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8,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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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新台幣八百七十七萬元、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以外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及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下稱第一次借貸),並交付伊及訴外人李昆燈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伊七百萬元。

伊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下稱第二次借貸),並交付伊及李昆燈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以上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及李昆燈。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以為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在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惟被上訴人就超過其交付借款數額所獲分配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七百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之分配金額減為七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次序8債權之分配金額減為○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本票債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已經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聲明,又上訴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之分配金額超過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次序8債權之分配金額超過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及次序9債權之分配金額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次序債權之分配金額一百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均減為○元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該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第一次借貸之一千萬元,已將其中七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伊另扣除三個月利息九十萬元及服務金三十三萬元後,將餘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匯予上訴人指定由訴外人李岳庭即李昆燈之子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

又伊就第二次借貸之三百萬元,扣除服務費十二萬元、代書費一萬元,並預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後,將餘額二百六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易至美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第一次借貸時,上訴人及李昆燈共同在借據上簽章,被上訴人已將七百萬元交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至易至美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第二次借貸時,上訴人及李昆燈曾共同在領款收據上簽章,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易至美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上訴人與李昆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係因其友人李昆燈之子李岳庭擔任負責人之易至美公司短缺資金,始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

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易至美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確有為易至美公司而向外借貸之情事。

上訴人既係為挹注易至美公司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借貸款中之一百七十七萬元匯入易至美公司帳戶,核與常情相符,可認該一百七十七萬元係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

又第二次借貸領款收據載明:「授權李昆燈全權處分本次借款無誤」,並由上訴人於該項文句下簽名,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載明第二次借款,被上訴人係直接交付給李昆燈父子,被上訴人將二百六十萬元匯入易至美公司,即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且合於常情,該二百六十萬元應屬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

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借貸,僅交付八百七十七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僅在八百七十七萬元本金之範圍內存在;

第二次借貸,被上訴人僅交付二百六十萬元,則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債權僅在二百六十萬元本金之範圍內存在。

而兩造均同意系爭本票之利息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六釐算至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債權原本即兩造間第一次借貸之八百七十七萬元;

次序8之債權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債權原本即兩造間第二次借貸之二百六十萬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本以一千五百萬元、次序8之債權原本以六百萬元列入分配,均有不當,各該債權之原本、利息、總計、分配金額應依序更正為如附表二次序7項、8項所載。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八百七十七萬元、編號3、4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二百六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8、9、之債權分別減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原告希望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

又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其就每一紙本票對發票人各有其票據債權存在,發票人請求確認執票人執有之多紙本票債權之某部分不存在,乃對數張本票債權合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須指出各該本票之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在,其聲明始臻明確,倘未為明確之聲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使為明確聲明後始得審理裁判。

本件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七百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一審卷一○六頁上訴人言詞辯論狀、原審卷㈡二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聲明並未分別就各該本票債權究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在加以敘明,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均未予闡明,使上訴人為明確之聲明,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八百七十七萬元、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債權原本於超過二百六十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就各該本票債權於如何範圍內不存在,既有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仍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及次序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亦認上述債權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次序9及次序所示之○元,則就該部分請求,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判決,卻仍就該部分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另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第一次借貸之擔保;

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第二次借貸之擔保,而就第一次借貸,被上訴人已交付八百七十七萬元;

就第二次借貸,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其抵押權,就上述本金及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迄日期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據而更正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8之分配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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