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1,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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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許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秀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又該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雖有拒絕給予上訴人金錢花用情形,惟核尚未達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兩造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因長期受上訴人之精神虐待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差額之一半計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為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以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請求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即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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