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3,201508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劉紹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獨資經營華展超級商店(下稱華展商店)邀同訴外人劉楊玉娣提供擔保物兼連帶債務人及劉煌貴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背頁),並由劉楊玉娣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由上訴人提供所有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為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

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均為授信約定書立約人,而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稱之一切債務,非僅借款人華展商店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自亦包括連帶債務人劉楊玉娣、劉煌貴等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

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非約定僅擔保單一特定之債權,而應依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訂定借據之約定書之規定事項辦理。

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含總、分行)對於上訴人及劉楊玉娣、劉煌貴、華展商店基於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關係所生之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內,而劉楊玉娣另擔任訴外人順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被上訴人積欠系爭保證債務,則劉楊玉娣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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