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4,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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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柏凱(原名:黃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曼宣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七分之九一九,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母黃袁卻妹所有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二項記載「……,遺贈時亦要按此方式處理,……」,其真意包括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他人時,即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一分地價金予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黃月英之義務。

上訴人已於一○一年九月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二六七分之七七九贈與其配偶陳姵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則上訴人所餘部分已不足履行其給付義務,核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顯係故意使系爭承諾書約定所附之條件不能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

則依系爭土地一○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一分地價金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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