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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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黃照燕
訴訟代理人 楊 靖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偉 剛
訴訟代理人 宋 忠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謝睿禎等五人)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及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以四百萬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義務,然上訴人係因取得森山花園農場經營權之目的,而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與其夫陳文武共同經營之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確實已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目的業已達成,且其行使系爭債權並無任何障礙或遭謝睿禎等五人之否認,而無不能行使其債權情形。

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近十五年始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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