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6,201508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江德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媛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財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未償(下稱系爭債務),江添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系爭債務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五八號支付命令,同年四月七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而蔡德旺於同年十一月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系爭債務即由被上訴人與蔡德旺之子女繼承,上訴人則繼承上開債權。

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拍賣蔡德旺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不動產,但因江添財已於同年六月死亡,聲請遭駁回,後於一○○年換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並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

惟江添財當初係以與蔡德旺間之支票債權為據,聲請對蔡德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時效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五年,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確定後時效期間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已屆滿。

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以江添財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江添財已死亡而不合法,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迄至一○○年間方聲請對被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而行使權利,其對蔡德旺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顯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為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