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8,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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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雖由上訴人長期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曾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惟亦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前開帳戶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無名契約。

又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非僅由上訴人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仍繼續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存款為其存入或為其所有。

另被上訴人雖曾授權上訴人,以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代理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用,但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終止該委任,仍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本息,及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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