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59,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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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股東有黃淑玲及黃朝陽,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黃朝陽將其出資額中一百萬元讓予訴外人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其中二百萬元讓予訴外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

嗣康森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其餘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淑君;

豐呈公司則將其中之五十萬元轉讓予黃淑君。

上訴人再於一○○年三月將其出資額中之一百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上訴人主張該轉讓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一百萬元(市價為二○○萬元)出資額實為借名登記關係,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一百萬元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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