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1,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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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張書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變更為翁有來,有交通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台三線斗六~柴裡橋段拓寬工程(五座橋樑改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雖因上訴人未於施工前取得用地及將電力桿線遷移,致伊實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建議展延工期二百零二日計算,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始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並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完成驗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末期(第四十一期)估驗,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復非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如下之工程款及增加之費用:①末期估驗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②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③第二十九期至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④溢扣工程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⑤驗收扣款部分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⑥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⑦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計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總計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自一○一年一月九日、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僅就其中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再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節點18作業(雲一九二線擋土牆、測溝及路面施工),並不影響節點53作業(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可作業之時程;

且伊僅同意展延工期一百十三天,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完工,惟其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顯然延誤工期八十二天,自應依約給付伊違約金,且不得再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賠償管理費、利潤損失。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末期估驗款、履約保證金,經伊以上開違約金抵銷後,亦不得請求。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仰山橋施作錯誤,經鑑定結構安全後,伊始能辦理減價收受,並無驗收遲延情事。

另就此部分驗收扣款,伊雖同意有溢扣款項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然因驗收扣款金額應包含「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營業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此部分稅費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再者,增加工作數量時,均已於所增加之工項及數量下加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付,被上訴人亦不得因展延工期而請求另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開工,原定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完工,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完工,惟依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之記載,次要徑節點18(雲一九二線擋土牆、側溝及路面施工)施工四十五天後接節點29,節點29施作十天後接要徑節點53,施工期間十五天後接節點57;

而因工程拓寬致用地取得延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得進場施工,經兩造同意以該日為用地取得日,距開工日已為二百八十八天,則節點53之最早施作時間即為開工後第三百四十三天。

節點53作業因附掛於柴裡橋之管線未遷移,影響該舊橋之拆除,經上訴人協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附掛之管線拆除工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天)始遷移完成,較節點53之上述最早施作時間遲延二十二天,故節點53之最早完工日為開工後第三百八十天。

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柴裡橋右側橋面樑打除鋼筋混凝土」(節點53)之後,雖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二日進行節點18中之「擋土牆側溝施作」及在同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節點18中之「路基級配料舖設檢查工作」,然皆係施作於雲一九二線平面側車道,而非與節點53有工序關聯之引道上,且次要徑節點18作業並未安排可與要徑節點53作業同步進行。

次依節點53原規劃開始日為開工後第二百三十天、施工期間十五天,及因上述遲延至開工後第三百八十天始完工,計算此部分工期較原規劃時間遲延一百三十五天,應依此天數展延「雲一九二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之工期;

再加計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因受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之展延工期十天、因工程數量追加致展延工期五十四天、因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而展延工期二天、因敏督利、康伯斯及艾利颱風展延工期十一天,總計二百十二天。

惟其中雲一九二線因受用地取得延誤之期程,涵蓋杜鵑、米勒颱風影響之十天工期,故可展延工期修正為二百零二日,有工程會鑑定書足憑,依此計算完工日即得展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堪認被上訴人未遲延完工,並無違約扣款事由。

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末期估驗,上訴人尚未給付末期估驗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

雖上訴人以其自認之上開末期估驗款數額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自認云云,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提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自認。

至被上訴人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然該繳納義務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屆滿而免除,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之條件已成就,並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該末期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

再者,系爭工程第一期至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六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系爭工程結算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三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十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十九期至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即屬有據。

另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因引用水準點錯誤,致十二支基樁皆提高一點四七公尺,深度不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結構安全無虞,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第五十條約定,辦理減價收受,應以基樁高度不足部分之工料差額五倍扣減,即應扣減金額為五十萬五千九百十五元;

因上開扣減約定並無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明文,而此部分驗收扣款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竟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計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營業稅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並溢扣工程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自應返還上開溢扣工程款及包商利潤稅費。

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後五十七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驗收;

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驗收完成,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為末期估驗完成,驗收期間共計一千六百九十六天,參諸工程會鑑定意見,應予被上訴人合理給付。

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驗收完成期間內之各項事由,因仰山橋基樁結構安全問題,屬驗收程序應予確認之項目,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該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後,仍待辦理變更設計,歷經公文往返,耗時過久,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核准,均延滯驗收程序,因認該遲延驗收之歸責比例,上訴人應負擔七成責任。

而被上訴人原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完成領回履約保證金,因上開驗收遲延,致其共支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可稽,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責任歸屬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手續費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末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約達原契約所定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五,因此增加與時間關聯之管理成本及相關費用,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展延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切結放棄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及雲一九二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之展延工期賠償請求權,如再由其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應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其餘展延工期六十七天所增加系爭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利潤管理費。

而此部分展延工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衍生之費用應以兩造平均分攤為公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合計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述

③項目本息之上訴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㈠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一審卷㈠一八頁),乃約定將各期估驗款保留百分之五至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給付;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第四十一期(末期)估驗計價表所示(原審卷㈢二五頁),其末期估驗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之計算,係由前期累計保留金額六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減去驗收扣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再加計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與預領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差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而來,似見末期估驗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已包含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

如果無訛,則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即滋疑問。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末期估驗款有含一百多萬元的物調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未給付」等語(一審卷㈣一八八頁),究竟實情如何?亦有未明。

再者,上述估驗計價表記載截自上期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二百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加計末期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後,總計第一期至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第四十期以後所引用之當月物價指數有誤,主張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六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民事準備㈨狀、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一審卷㈣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同卷㈤四頁),則在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六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末期估驗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所未包含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可得請求?尤待釐清。

乃原審未遑深究,遽就該③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本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述

①②④⑤⑥⑦等項目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遲延完工,並無違約扣款事由,且上訴人已自認末期估驗款為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因以上述理由就該①②④⑤⑥⑦等項目本息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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