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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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洪璟
陳慧菊
陳毅慈
陳 棟
陳 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吳明謙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吳讚盛與被上訴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下稱陳洪璟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及被上訴人吳明謙(原名吳石象,下與陳清河合稱吳明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事件中,就台北市信義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六六○、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地號及同區永吉段一小段第三一○、三一

一、三一二、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鄭永河等數十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由吳讚盛取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分得百分之二十六、吳明謙等二人共分得百分之十四。

嗣吳讚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伊,因吳明謙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如下款項:①就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陳清河、吳明謙分別溢領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一千零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②吳明謙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佯稱代伊保管價金分配款,向鄭木通共同收取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

③吳明謙等二人向林再興請領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範圍內之價金分配款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後,復向伊重覆請款,致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給付渠等各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④吳明謙等二人向伊佯稱地主溢領土地買賣價金甚多,可代伊出面與地主對帳,促使地主返還溢領價金,惟應以伊領得款項中之百分之十為對帳報酬,伊遂於九十七年間陸續自受分配價金撥出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予渠等充為酬金,然渠等始終未與地主對帳,迨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與地主完成對帳,吳明謙等二人即陷於給付不能,並經伊解除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該返還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陳洪璟等五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吳明謙給付伊一千零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陳洪璟等五人、吳明謙分別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各本息,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減縮如上載之聲明;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無論出售價金為何,吳明謙等二人對出售價金均共同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之權利,並非百分之十四;

且伊等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獲得價金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結算後所得分配之金額尚未確定,何有溢領可言?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委任吳明謙等二人與地主對帳之情事,亦不能請求伊返還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吳讚盛、吳明謙等二人與地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在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範圍內,由吳讚盛取得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吳明謙等二人再向吳讚盛領取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五點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惟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之分配比例則有爭議。

依證人即在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程序中擔任吳讚盛訴訟代理人之戴森雄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鄭木通於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給付酬金事件中之證詞,再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論多少,吳明謙等二人應受分配之比例均為百分之三十五為由,對渠等二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吳明謙等二人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洵屬可採。

依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由吳明謙等二人親自簽名確認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林再興固從其分得百分之四十款項中,再分配百分之三十五予吳明謙等二人(即40%×35%=14% ),然該計算書末亦載明「總結算時如有出入各人自行負責」,且吳明謙等二人於第一審陳稱:林再興所給付之金額在債權範圍內,林再興願意給付,伊二人就受領,但未承認只能領百分之十四,沒有領的部分只是多退少補的問題等語,能否憑以認定吳明謙等二人承認只能領取百分之十四,實有疑義。

另依吳明謙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吳明謙亦明知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原可領得百分之三十五中之百分之十七點五,其改請求百分之十四,乃其個人與鄭木通之協議,陳清河不在場,上開證言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之協議書,並未載明吳明謙等二人是百分之十四;

如依上訴人主張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四計算,吳明謙等二人僅能領得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亦與同年六月十三日之收據記載渠等二人領取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之金額不符,故上開協議書及收據,亦不能為吳明謙等二人僅能領取買賣價金百分之十四之認定。

則上訴人以百分之十四為基礎,計算陳清河、吳明謙就上述①買賣價金部分,分別溢領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一千零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即屬無據。

又②代保管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部分,依吳明謙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該鄭木通應付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買賣價金暫由吳明謙等二人保管,待結算時,如有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再由渠等二人支付;

參酌鄭木通於上述吳明謙等二人涉嫌詐欺案件之證述,可知其支付該筆款項是依系爭和解筆錄先給予吳明謙等二人之佣金,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結算時再多退少補,則吳明謙等二人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自鄭木通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系爭土地尚未全部出售,亦未結算,多退少補之條件並未成就,吳明謙等二人自無返還該金額之義務。

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再興、鄭木通所為,吳明謙等二人並未參與,即無拘束渠等二人之效力,仍不得作為兩造已結算之依據。

再③重覆請款各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之約定,本有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五予吳明謙等二人之義務,渠等二人依該約定向上訴人取得上開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之爭議無關。

另系爭協議書係以吳明謙等二人領取百分之十四之比例計算,既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百分之三十五之內容不符,亦難採為吳明謙等二人溢領分配款之依據。

末查④委任報酬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陳清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吳明謙等二人領取上訴人支付之百分之十酬金,係基於促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與對帳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二人各返還酬金五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五點五元。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出售之價金,在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其中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石象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各分得百分之十七點五)〉。

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七十七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擔支付……」,第六條約定:「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十;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中』,參加人陳清河、吳石象共分得百分之三十

五(各百分之十七點五)。」等語,似約定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於扣除稅費負擔後之餘額,依吳讚盛取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及吳明謙等二人共同取得百分之四十,且吳明謙等二人再由該百分之四十「中」,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即分得餘額之百分之十四 (40%×35%=14%)。

果爾,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吳明謙等二人就該餘額之受分配比例應為百分之十四,而非百分之三十五,是否全然毫無足採?尚非無疑。

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再興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說明書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陳清河及吳明謙提出此計算書要求林再興給付二人共八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等語(一審卷㈡一八一頁),及林再興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七五號案件偵查吳明謙等二人涉嫌詐欺時,證稱:「問:(提示告證八第二頁)有何意見?答:是被告吳寫的,當時被告陳他在場,因為他們要跟我拿告證八的錢,寫在紙上算給我看,也說好之後土地賣光時結算再來多退少補」(同上卷一八三頁背面),似見系爭計算書為吳明謙所書寫。

如果無訛,則吳明謙依百分之十四比例據以計算其等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之分配款,並經吳明謙等二人親自於系爭計算書簽名確認受領,有系爭計算書足憑(一審卷㈠二四六頁),能否謂吳明謙等二人僅單純受領,而非承認僅能依百分之十四之比例受分配?亦待釐清。

究竟系爭計算書之內容為何人所寫?係林再興?抑或吳明謙?此攸關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真意之判斷,即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其次,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依吳明謙等二人出具予鄭木通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鄭姓地主應付吳翊正百分之六十地價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正,由吳明謙、陳清河暫收保管,等待結算土地款時負責處理,如要付出時由吳明謙、陳清河支付」等語(一審卷㈠四五頁),即已自承該筆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款項係鄭木通應給付上訴人之地價款;

而系爭切結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則原審僅憑吳明謙等二人與鄭木通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認定上訴人應得之上開地價款應由吳明謙等二人保管,須待結算後始得取回,亦有未洽。

末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吳明謙表示:「帳趕快來算,雖然我們有告啦,我們如果大家有配合,我就叫他們來算帳,不用等到你告,我就去叫他們來算帳」等語(一審卷㈠三一頁),且陳清河於信義分局之調查筆錄雖陳稱其與吳明謙有向上訴人表示可協調介紹買方來購買土地,然亦稱:「我跟吳明謙與吳翊正(即上訴人)進行協調,當時都是吳明謙跟吳翊正談的,我只是在旁邊聽,確實有跟吳翊正說可以替他跟地主林再興等人對帳」等語(一審卷㈡一八九頁背面),能否逕謂吳明謙等二人向上訴人領取百分之十酬金,係促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之報酬,而與對帳無因果關係?尤待澄清。

以上事實俱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減縮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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