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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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 建 璋
吳林明霞
蘇 曾 美
林 桂 珠
崔王錦雲
黃 玟 誠
黃 建 瑞
黃 清 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曜
上 訴 人 王 聖 雄
張 緒 漛
張 家 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如 流律師
黃 培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原名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李 清 福
被 上訴 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 文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買賣或租賃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各以該土地上房屋作為日常生活起居或營業處所,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包含被上訴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區左東段二六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二六三之一一地號土地,與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鄰地)在內之土地環繞,且與公路間缺乏可供通常使用之聯絡方法,係屬袋地,固有通行系爭鄰地至明潭路之必要;

惟考量系爭土地現供住、商混用,其上現存連接哈囉市○○○○路○○道○○○○○○○○○號F、J所示用地上之通道)寬度為零點九至一點八公尺,足供雙向通行使用;

另參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之大門,實際供通行之寬度在一點零二至一點七六公尺之間,及上訴人平日將其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房屋臨明潭路之大門兩側、騎樓出租供商販臨時擺攤使用,於攤販營業時間之部分土地均遭攤位、貨品、雜物占用,可知上訴人出入各該房屋通常需用之通道寬度,均非以臨路大門之總面寬為必要,為免系爭鄰地遭細分致被上訴人受損過鉅,不宜就系爭土地個別定可經系爭鄰地至明潭路之通路範圍。

又依高雄農田水利會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內容,該會係同意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區左東段二六三之四、二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興築建物,並無同意上訴人通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

況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現遭上訴人占用並出租供他人擺攤營商,非供公眾通行使用,高雄農田水利會尚無容忍公眾通行該土地之義務。

審酌高雄農田水利會將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供被上訴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應兼顧其使用收益情形,及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以路寬二公尺為適當,因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J-1所示斜線區域之面積共一百十六平方公尺道路至明潭路,乃合於上訴人通常使用之通行必要範圍,且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B、C、D、E、F、G、H、I、J、K所示斜線部分逾上述範圍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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