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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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許容禎
廖宇豐(原名廖世智、廖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許容禎、廖宇豐以許容禎提供之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增訂條款,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許容禎、廖宇豐均為契約當事人;

系爭增訂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須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系爭工程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完成後起算;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廖宇豐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渠等對於系爭房屋已否依約完成尚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該事件判決確定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其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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