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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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素眞(原名林鈺眞)
被 上訴 人 林明禮
賴遠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七月六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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