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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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 芬 蘭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 秋 良
被 上訴 人 林 木 忠
林 木 為
林 木 籐
林洪茶花
林 秋 旭
林 銘 偉
林 俐 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及被上訴人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林俐伶之被繼承人林金城(下稱林木忠等四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林芬蘭、林秋良之被繼承人林清吉名下,林芬蘭、林秋良已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芬蘭、林秋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林芬蘭、林秋良必須合一確定,林芬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秋良,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木忠等四人之父林金鉗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木忠等四人,林木忠等四人因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林金鉗、林清吉共同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吉名下。

林清吉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伊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林芬蘭則以:系爭土地係林清吉所買受,非林木忠等四人借用林清吉之名義登記。

系爭合約非屬真正,該合約林清吉之簽名係偽造,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系爭合約。

縱林木忠等四人與林清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木忠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林清吉,要求林清吉提供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遲至一○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秋良亦以:林清吉曾拿系爭合約給伊看過,並告知伊系爭土地係林木忠等四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林木忠等四人、林金鉗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茲因林金城、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與家父(林金鉗)均同意之下,為利以辦理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內容如左:

一、林金城、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以上四人稱為甲方)等四名均服務於政府機關,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辦理接受贈與,在家父林金鉗(稱為監護贈與人)及甲方等同意下,願意將左列五筆土地…以林清吉(以上稱乙方)名義接受辦理贈與取得所有權:⒈三元段第拾參號地七則田地面積○.三○○九公頃…。

⒉三元段第參拾壹號地七則田地面積○.一二八○公頃…。

二、甲方應負責支付繳納上開土地各項稅捐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費用給予乙方繳納,如甲方有欠稅或辦理所有權移轉費用時,乙方得於上開土地辦理處分移轉所得款內加倍扣除之(或以二分利計息),甲方不得異議。

而甲方如要處分上開土地時,乙方應提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等供給辦理移轉手續,不得拒絕。

…」,於「立合約書人」欄有林木忠等四人、林清吉名義之簽名、印文,「監護贈與人」欄有林金鉗之簽名、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合約上林清吉之簽名字跡與林清吉親書信函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林清吉曾告知林秋良系爭土地係林木忠等四人借用林清吉之名義登記,業據林秋良陳明。

雖林秋良有精神症狀,然其意識清楚,對問題能了解並為適當反應,其所為陳述核與系爭合約之內容又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林金鉗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木忠等四人,林木忠等四人因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而借用林清吉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林木忠等四人與林清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林清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寄送林木忠等四人之存證信函,未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金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木籐,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未對林木忠等四人全體為之,難認林清吉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林木忠等四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得處分系爭土地,並請求林清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林木忠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林清吉,記載:「…現您不願意寄件人(林木忠等四人)財產寄於名下,請您依合約書第二條提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權狀等給予四位弟弟辦理移轉手續…」,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林木忠等四人當時已找到買家,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過戶予該買家等語,堪認林木忠等四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林清吉,旨在行使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權利,而非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林清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木忠等四人,林木忠等四人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林秋良,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林芬蘭,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一○三年三月七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林木忠等四人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

縱認林木忠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有向林清吉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思,其請求權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須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法條修正後始得行使,而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林木忠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林清吉,旨在行使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權利,並非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林清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木忠等四人,林木忠等四人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繼謂縱認林木忠等四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有向林清吉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思,其請求權須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後始得行使,而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係認定林木忠等四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清吉名下,渠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得處分系爭土地,及請求林清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渠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寄送林清吉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現您不願意寄件人(林木忠等四人)財產寄於名下,請您依合約書第二條提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權狀等給予四位弟弟辦理移轉手續…」,被上訴人復陳稱:林木忠等四人當時已找到買家,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過戶予該買家等語。

果爾,林木忠等四人既欲出售並過戶系爭土地予找到之買家,始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林清吉,則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斯時林木忠等四人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不能行使,自滋疑問。

又林木忠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既已知悉林清吉不同意系爭土地繼續借用其名義登記,則林清吉於是日前曾否向林木忠等四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攸關林木忠等四人對林清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予究明。

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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