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6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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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確認債權存在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主張:伊對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債權,對造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全部(下稱系爭租屋),原定租期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

國票公司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提前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租屋交還○○公司。

國票公司自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未付租金分文,尚欠○○公司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下稱系爭債權),爰求為確認○○公司對國票公司上開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國票公司則以:系爭租屋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屢遭法院公告拍賣且預告點交,○○公司均未處理,嗣法院通知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將進行拍賣並點交,倘系爭租屋遭拍賣點交,伊○○分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有損伊使用、收益權利,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

縱認伊終止租約於法未合,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伊得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伊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發函為終止表示,至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亦生提前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終止而消滅,○○公司應返還伊押租金四百五十萬元。

又因○○公司違約,伊被迫提前搬遷,另承租辦公處所,支出租金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運費六萬八千五百元,報廢資產計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受有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伊對○○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為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與○○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公司對伊已無剩餘債權存在。

且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系爭租屋交還○○公司,則押租金四百五十萬元即生當然抵充效力,故伊對○○公司之系爭債權,亦因押租金債權抵充而部分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拍賣通知附表中記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為第三人國票證券○○分公司承租使用中,租約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已到期,拍定後點交等語。

該租屋於九十六年初即遭○○公司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租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指封切結書可稽。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國票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再與○○公司續約,即屬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有受解除占有點交之可能。

然國票公司猶與○○公司續訂系爭租約,足認其對於系爭租屋於租期中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應予點交等情,乃屬知悉或得預見。

○○公司自無擔保系爭租屋不得進行拍賣程序且經拍定後點交之可能。

系爭租屋遭拍賣、點交縱屬權利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公司不負擔保之責,難認其有違約情事。

國票公司辯稱:伊無從預見系爭租屋有被拍賣、點交之可能,○○公司違反出租人義務,伊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是國票公司以三陽公司違約為由,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惟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國票公司○○分公司)若擬遷讓至他處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公司)……」,國票公司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該條約定,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三陽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並無違約,系爭租約乃國票公司提前終止,其以○○公司可歸責為由,請求○○公司賠償伊另行承租房屋之租金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運費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報廢資產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並據以與○○公司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三)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

系爭租約業經國票公司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提前終止,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租屋返還○○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國票公司辯稱:伊對三陽公司有上開押租金返還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上海商銀雖主張:國票公司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返還系爭租屋後始發生,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斯時○○公司並未負返還押租金義務,國票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且押租金當然抵充,係為保護出租人而設,承租人非得適用,自無從抵充云云。

惟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

且第三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無任何法律關係,第三債務人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標的,既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亦應待其二人結算、互抵後,仍有債權存在,方得執行。

上海商銀主張國票公司不得為抵銷或抵充,不足採取。

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若乙方(即國票公司)欲提前終止契約,於承租期間第一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即○○公司)三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二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給甲方二個月租金之解約金,於承租期間第三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解約金。」

則國票公司於距系爭租約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前之一年內提前終止租約,自應給付○○公司一個月租金九十五萬元之解約金,加計國票公司對○○公司尚有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合計債務為八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950,000+7,416,129=8,366,129 )。

因系爭押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就上開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公司對國票公司僅餘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債權(計算式:8,366,129-4,500,000=3,866,129 )。

是上海商銀請求確認○○公司對國票公司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海商銀逾上開金額部分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國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確認○○公司對國票公司之債權存在超過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查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若乙方(即國票公司)欲提前終止契約,……於承租期間第三年內解約,乙方應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解約金。」

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國票公司○○分公司)若擬遷讓至他處或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一二頁)。

國票公司所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函,係以○○公司違約,致伊蒙受重大損失為由,通知其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同上卷九五頁、九六頁)。

國票公司顯非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至明,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相反之認定,自有可議。

次查,國票公司以○○公司違約為由,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而系爭租屋業經國票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還○○公司,雙方簽立房屋點交書(同上卷一三一頁)。

上海商銀主張系爭租約係於該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應無不合。

國票公司既非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自無須依約給付一個月租金九十五萬元之解約金,其與○○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亦未就此有其他約定,原審認國票公司應給付三陽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解約金九十五萬元,尚屬無據。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出租人之租金債權,縱經其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押租金當然抵充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法律效果,承租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系爭租約終止時,國票公司尚欠租金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

以系爭押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抵充後,○○公司對其有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九十五萬元)為國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國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海商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海商銀上訴及國票公司其他上訴部分:除前述廢棄部分外,原審依相關事證,就第一審所為上海商銀勝訴之判決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其一部敗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國票公司其餘上訴,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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