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7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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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徐 光 志
徐 光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秋 絹律師
楊 明 哲律師
上 訴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浴 生
訴訟代理人 施 湘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秀 廷(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徐 秀 名(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李徐月桂(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徐 櫻 純(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

㈠第二號、一○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徐光良將原判決附表三標的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上訴人徐光志將原判決附表四標的 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標的1至6之建物、車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徐光良、徐光志及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光良、徐光志及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一)本件上訴人徐光志、徐光良(下稱徐光良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新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對造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徐新登及其他地主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山圓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建築,興建地上二十九層、地下三層之商業住宅大樓,雙方依約定比例登記為建物原始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同日、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伊與徐新登、山圓公司復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新登將其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詎山圓公司完工後,僅將伊所選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房屋、停車位登記予伊,而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 8、13、14、16至20、26、27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負有交付義務。

伊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山圓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徐光良、徐光志懲罰性違約金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四千四百六十一元。

又伊曾墊付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得請求山圓公司返還等情。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求為命山圓公司:⑴將附表一編號1、2、5至8、13、14、16至19所示建物交付徐光良,將編號20、26、27所示之建物交付徐光志;

⑵給付徐光良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元;

給付徐光志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四千四百六十一元;

⑶給付伊上開稅款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山圓公司則以:徐光良等二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人,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徐光良等二人承受徐新登之權利義務,或徐新登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徐光良等二人,或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徐光良等二人,徐光良等二人自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約。

另徐光良盜用其所保管徐新登之簽約章,與伊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應由徐新登分配之建物及車位,變更為徐光良等二人所有。

是系爭合建契約之主體變更為徐光良等二人,並未得徐新登之同意,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效,徐光良等二人無請求伊交付合建房屋及給付款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主參加之訴部分:(一)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徐林綢,於原審以徐光良等二人及山圓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徐新登與徐光良等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徐○吉為叔侄,被上訴人徐秀廷、徐秀名為徐新登之子,系爭土地係徐新登與徐○吉之父即訴外人徐○泉二大房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徐新登名下。

八十三年間,山圓公司聯合其他地主欲合併系爭土地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先由徐秀廷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再由徐○吉、徐光良及訴外人林○華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意渠等代刻徐新登印章,且為方便與山圓公司連繫及請領證件,由徐秀廷委託徐光良與徐○吉保管徐新登之簽約印章,但限供履行合建契約使用。

詎徐光良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徐新登之印章,與訴外人陳○忠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賣予陳○忠,並辦妥移轉登記。

陳○忠再虛偽與徐○吉、徐光良等二人、訴外人徐○誼訂立買賣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光良等二人及徐○誼。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徐光良復盜用徐新登印章,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起造人,並將徐新登分得之十七間房屋及六個停車位(含徐秀名代理徐新登選擇之七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變更為全屬徐光良等二人所有,僅留一戶給徐新登。

徐光良另與山圓公司談判,經山圓公司同意再多分三間房屋予合建地主。

徐光良、徐○吉、陳○忠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⑴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三標的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⑵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1至6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三標的7、8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建物交付伊;

⑶徐光志將附表四標的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⑷徐光志將附表四標的1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登記並將建物交付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徐光良等二人以:伊之權利係緣自陳○忠與徐新登之買賣契約,並無偽造文書。

山圓公司則以:徐光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或本院就系爭移轉協議之真偽判決確定前,伊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對於徐光良等二人與伊協議而多分得之三戶建物,並無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分原審以:(一)系爭土地係屬徐新登與徐○泉二大房(大房徐○泉之子徐○吉,徐○吉之子即徐光良等二人;

二房徐新登之子女為徐秀廷、徐秀名、李徐月桂、徐櫻純)及他人所共有,徐新登與徐○泉二人之應有部分為 22/87,登記在徐新登名下。

徐新登由徐○吉(大房徐○泉之子)代理與山圓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徐新登所得分配之權利,二房徐新登或其子徐秀名、徐秀廷享有二分之一分配權利,另二分之一分配權利歸屬徐光良等二人或其父徐○吉(大房)。

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忠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徐光良等二人所有。

徐光良等二人已履行合建契約約定,按應分配比例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山圓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系爭合建契約已依約興建完成,且合建之其他地主分配戶均已分配併交屋完成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地主徐新登、徐光良、徐光志(以下共同稱甲方),建方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合作興建房屋,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簽訂本協議書,原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如後附件)之權利義務,對甲方徐新登之受讓人及再受讓人徐光志、徐光良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之責任等情。

惟系爭協議書上徐新登之印文,乃徐光良持徐新登印章而蓋用,為徐光良等二人所不爭,而徐光良無法舉證證明徐新登有授權伊將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是系爭協議書難認對於不知情之徐新登發生效力,其本人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徐光良等二人主張徐光良表見代理徐新登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云云,於法無據。

徐光良等二人難據以承受徐新登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徐光良等二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忠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再出售予伊,並經山圓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伊已承受徐新登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固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承受人、繼受人及指定之起造人皆具同等拘束力。」

然系爭合建契約乃徐新登與山圓公司所訂,契約主體係徐新登、山圓公司,該約定之效果,僅係其承受人、繼受人及指定之起造人不願意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時,徐新登、山圓公司應對他方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非謂其即當然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徐光良等二人據以主張其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有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依上開約定即已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徐光良等二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乃徐新登之子即徐秀廷代理徐新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賣予陳○忠(即徐○吉之妻弟),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陳○忠於承買後繼續履行徐新登與山圓公司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即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陳○忠。

嗣陳○忠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予伊時,並無保留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伊承受,山圓公司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已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徐秀廷申請用印文件等為證。

然查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徐秀廷與徐○吉(於八十四年間)之約定,徐秀廷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忠名下。

徐○吉、徐光良、陳○忠三人明知徐新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忠之原因並非買賣,僅係信託登記,仍於同年六月一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忠。

徐○吉、徐光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意奪取徐新登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與陳○忠簽訂買賣契約,陳○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之移轉予徐光良等二人。

徐光良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同時確認所選擇之二十間建物、六個車位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參諸徐新登之子徐秀名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就徐新登(二房)可分配之權利選定七間建物、二個車位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徐新登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忠之真意。

徐光良等二人主張有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真實。

(四)徐光良等二人既未能證明徐新登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讓與予伊,縱山圓公司已將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依其選定移轉予伊,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5、6、13、14部分房屋乃徐新登(由徐秀名代理)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選定之建物,編號16、17乃徐新登(由徐秀名代理)所選定車位,徐光良等二人即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山圓公司交付此部分之建物、車位,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另編號18、19、26、27停車位,山圓公司已點交予徐光良二人,則其再請求山圓公司為交付,亦無理由。

至其餘三戶即附表一編號7、8、20部分,係徐光良於協議時,要求山圓公司需無償增加給付者,業據山圓公司負責人陳浴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徐光良偽造徐新登之文書,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侵害徐新登該房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權利,其手段及目的均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

山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徐光良等二人不得請求交付此三間建物,於法有據。

是徐光良等二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山圓公司交付此三間建物,為無理由。

(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地主雖可請求山圓公司補貼土地增值稅。

惟徐光良等二人並未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縱其已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山圓公司給付,其請求山圓公司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徐新登(二房)所應分得之建物、車位部分,徐光良等二人本無請求山圓公司交付之權利,其請求此部分遲延交付建物、車位之違約金,於法無據。

其所得請求者為有關徐○泉(大房)所應分得之十間建物、四個車位部分。

依山圓公司與合建之地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山圓公司應於九十六年年底前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負有交付上開建物、車位之遲延責任。

其業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上開建物、車位予徐光良等二人,遲延交付建物、車位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計四年又四十五日。

山圓公司雖辯稱係因徐光良涉有前述之偽造文書罪責,經徐新登委請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暫緩交屋,始未交屋,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

然徐○泉及徐新登二大房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僅名義上登記在徐新登名下,此為山圓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知悉,縱使徐新登通知其暫緩交屋屬實,惟對於原本大房所享有一半權利之部分,山圓公司仍負有如期給付之義務,山圓公司對於大房所選定之建物、車位有遲延交付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山圓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山圓公司另辯稱:徐新登僅將一半選屋之權利讓與予大房,是徐光良等二人僅具有選屋權利,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係徐新登,其二人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遲延交付之違約金云云。

惟徐新登「讓與選屋權利之半數」,應認係受讓人徐光良等二人(即大房)具有對建商直接請求所選定之建物、車位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占有之權利,同時徐新登亦一併將分歸大房取得之建物、車位對於建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一併讓與予徐光良等二人,始符合意思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山圓公司應交付予徐光良等二人之建物及車位如附表六所示,其全部造價依據山圓公司所陳報之數據計算結果,分別為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一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倘以每日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每日高達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元,顯屬過高。

經審酌山圓公司已將建物移轉登記為徐光良等二人所有,僅係遲延交付,及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生活便捷等因素,認違約金之損害額,以每年依建物造價之千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違約金為當,依此計算,徐光良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1,938,700 ×0.015×(4+45/365)=1,356,894),徐光志部分為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3,099,500×0.015×(4+45/365)= 810,195)。

綜之,徐光良等二人就上開金額請求山圓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

爰就第一審所為徐光良等二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山圓公司其餘上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徐光良等二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主參加之訴部分原審以:(一)徐新登並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徐光良等二人,徐光良無權蓋用徐新登之印章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徐新登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

徐光良取得附表三標的1至6之土地所有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之義務;

至於其取得附表三標的1至6之建物、車位所有權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山圓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亦負有返還義務。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山圓公司移轉上開建物、車位所有權暨交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合建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伊;

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 1至 6所示之建物(含二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伊占有使用,於法有據。

(二)關於徐光良等二人取得附表三標的7、8及附表四標的1(即附表一編號 7、8、20)之土地部分,係因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而取得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7、8及徐光志將附表四標的 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據。

惟上開三間建物係徐光良等二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徐光良與山圓公司協商,另外要求山圓公司再增加給付者,由於此部分違背誠信原則,山圓公司無需對於徐光良等二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自亦無權請求山圓公司為給付。

其請求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7、8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伊;

徐光志將附表四標的 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登記並交付伊,於法無據。

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參加請求徐光良等二人移轉附表三標的7、8及附表四標的 1之土地所有權,及請求山圓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標的1至6之建物、車位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

查徐光良等二人就附表一編號7、8、20(即附表三標的7、8及附表四標的1)建物部分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係徐光良於其與山圓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進行系爭協議時,要求山圓公司無償增加給付者。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非得請求移轉此三間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徐光良等二人將系爭三間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徐光良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次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山圓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標的1至6之建物、車位部分,業經原審前審(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其勝訴,山圓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卷八九頁),業已確定在案。

原審未查,就該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再為判決,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

山圓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

六、關於駁回徐光良等二人及駁回山圓公司其他上訴部分: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查系爭土地原屬徐新登與徐○泉二大房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登記在徐新登名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準此,徐新登與徐○泉間顯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徐○泉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部分,為借名者,徐新登為出名者。

系爭合建契約以徐新登名義簽訂,其所得分配房屋,其中二分之一分配權利歸屬徐光良等二人或其父徐○吉。

山圓公司於合建之初,即知其情。

徐新登已將徐光良等二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房屋之權利,及對山圓公司違約賠償債權讓與其二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徐光良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月間以合建房屋業已竣工半年有餘,其餘地主已辦妥交屋數月,就其所得分配之房屋部分,催告山圓公司於七日內交付房屋等語(見一審卷㈠五八頁至六○頁、七四頁至七九頁)。

而山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全體合建地主簽訂協議書,承諾於九十六年底申請使用執照(見一審卷㈢一八頁),並業於九十五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同上卷七二頁至八五頁建物登記謄本),徐光良等二人自得請求交付所分配之房屋。

山圓公司雖以徐秀名(委任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山圓公司以其與徐光良等二人間就系爭合建受配房屋權利有糾紛,要求伊暫停交屋十九間予徐光良等二人(見一審卷㈠一五八頁至一六○頁),伊因而拒絕交付云云。

關於徐秀名所爭執其二房受配房屋權利被徐光良等二人侵害之部分,山圓公司固得拒絕交付;

惟關於徐光良等二人受分配之部分,山圓公司自無拒絕交付之理由。

其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山圓公司業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徐光良等二人得受分配之房屋及車位點交。

原審認山圓公司遲延交付房屋、車位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計四年又四十五日,酌減違約金後,徐光良、徐光志得分別請求山圓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違約金,尚無不合。

次查系爭協議書係以徐新登、徐光良等二人及山圓公司三方名義簽訂,關於徐新登部分,乃徐光良盜用印章以其名義所為,應屬無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徐光良等二人並未取得徐新登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予該房之房地權利,其請求山圓公司交付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就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權利既未讓與徐光良等二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山圓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徐光良應將該建物返還與山圓公司,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權,及請求徐光良移轉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

至山圓公司於原審陳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徐秀名、徐秀廷代理徐新登將幸福段一二二號(系爭土地)及一二三號地號合建土地出售予山圓公司,約定上二土地應移轉予山圓公司,原徐新登所挑選之房屋歸山圓公司所有。」

已一併敘明「後來雙方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建上更㈠卷一六五頁、一六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二六○頁),山圓公司未舉證證明,復始終未據此抗辯,自不足採。

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買賣協議書為證,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從而,原審就徐光良、徐光志依序請求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請求。

及就被上訴人主參加之訴請求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徐光良將附表三標的1至6所示之建物(含二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山圓公司後,山圓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徐光良等二人及山圓公司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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