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72,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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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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