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7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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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崑博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全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POPULAR BRAND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

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為償還未清償之餘款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伊係就該借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清償後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又上訴人因伊之清償而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於原審追加)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智以其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美金八百萬元擔保為由,欺罔伊同意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供陳銘智買賣其所負責之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之用,伊並非真正借款人。

且系爭保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又伊從未使用該借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模里西斯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及董事名冊、全球企業證書、公司執照、現況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暨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所附被上訴人名義保證書、被上訴人還款資料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係由陳銘智等四名股東出資,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為有限公司,事務所位於模里西斯,具有相當財產,以陳銘智為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又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千七百萬元,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向被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予該銀行清償餘款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自認屬實,且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葉霖奇亦證稱:本件借款人是上訴人,當初在對保時,有提出總約定書及其他對保文件讓上訴人看,並當場讓上訴人本人在所有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當面用印等語,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雖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四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云云,但此係檢察官單方面陳述,核與上開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保證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負擔民法債編保證章節之債務,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條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然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已明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可知前開公司保證之限制,適用於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欠缺公司要件,顯非公司法所規範對象,自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適用。

且系爭二千七百萬元款項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號帳戶,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匯入後,陳銘智指使他人先後匯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七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至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八德分行帳戶),用以炒作股票,伊並未使用前開款項,非實際借款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將存摺、印章交由聯德公司之受僱人莊加瑜保管,並代為買賣股票等語,而上訴人開設八德分行帳戶,關於帳戶內款項如何使用、存摺與印章交由何人管理,仍有自主權限,況上訴人與陳銘智發生爭執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變更八德分行帳戶印鑑,將餘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八十元提領,益徵上訴人可隨時中止他人使用存摺與印章。

而陳銘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以系爭八德分行帳戶現有款項二百二十三萬零九十八元先行償還債務,並未表示上訴人非借款人,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又稱,當時陳銘智謊稱將提供美金八百萬元足額擔保,伊始同意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伊得知被騙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函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云云。

然上訴人是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二千七百萬元,純係基於自身需求與財務狀況所為考量,不論陳銘智有無提供擔保品,上訴人之借款人地位,並未因此而生影響,且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後即知悉陳銘智有無提供擔保,其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始撤銷系爭借款,顯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且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代償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事實,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擔保品內容」欄位記載上訴人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品為「CTCB香港分行外幣定存單USD1,000仟元」,並註記「擔保品設質後方得撥動」,惟中國信託銀行本得自行決定向保證人追償或是就擔保品行使權利。

且無從因有定存單為擔保品,即推論中國信託銀行已自定存單受償系爭借款全部。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未如期還款,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業經兩造於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五四五頁反面)。

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前及起訴後相關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模里西斯設有事務所、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核無違背法令。

末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原審依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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